2004年6月至2005年6月间,钱某多次到陈某经营的钢材店赊购钢材。期间,钱某也支付了部分贷款,其余贷款陈某多次追索,钱某以种种理由不愿结付。 2006年3月31日,陈某两次以固定电话打钱某的手机,催促钱某结付尚欠的3万元货款或在欠款单上签名,并对通话内容进行录音,但钱某仍拒绝结付。陈某以此录音作为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钱某支付尚欠贷款3万元。
钱某辩称:2005年6月前,其赊购过陈某的钢材是事实,但只欠2千元未给付。陈某也确实就此事催收过,但其催收时请求给付的数额是3万元,因此双方意见存在分歧,其难以确认偿还的数额而拖欠原告的钢材款。钱某承认陈某提供的录音资料是原、被告的两段电话通话原始录音,各段录音没有经过增、减、删等技术手段合成。
[分歧]
本案中就该电话录音能否成为定案的有效证据产生如下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电话录音不能成为原告胜诉的证据。理由是:首先视听资料作为一种技术合成,其要依赖于一定的技术设备辅助才能表现出来,并不像其他证据种类如书证、物证等那样所直接反映所要证明的客观事实;其次视听资料作为技术含量成分比较高的证据类型,当事人除了要证实取得的视听资料不是采用非法手段取得外,还必须证实该视听资料没有经过剪接、删改、合成等方式形成,否则法院对该视听资料很难直接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对录音资料存在异议,固不能直接将该电话录音认定为原告胜诉的证据。
一种意见认为:该电话录音可以成为原告胜诉的证据。理由是:陈某向钱某催收尚欠钢材款遭被告拒绝结付后,采用电话录音方法的行为并不存在法律明文禁止的规定,而且该录音资料经钱某认定是陈某与陈某两次电话通话的真实记录,没有经过增减、删除、合成等技术手段加工。所以法院依此唯一录音进行认定于法有据。
[评析]
本案涉及到录音证据的认定问题。视听资料作为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现实生活中虽然存在,但很多都不能被法院直接采纳。笔者认为,本案中可以将视听资料作为唯一论据加以认定。
首先,钱某没有及时结清拖欠的货款是一种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3月6日所发法复(1995)第2号批复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八条规定,“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可见,我国法律对私自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过程。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只要符合两点条件就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第一: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取得的;第二、不是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因此陈某采取电话追讨货款的方式并无不当,将电话进行录音既没有侵害公共利益也没有侵犯钱某的隐私权。
其次,钱某承认陈某提供的两次电话录音都是钱某与其本人的原始通话录音,该录音没有采用技术手段进行剪辑、删改、合成,是真实有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本案中的录音证据经过对方当事人的认可,可以作为单独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三,钱某承认其赊购过陈某的钢材,陈某也确实就此事催收过,钱某对陈某提出叫其归还3万元货款这一数额并未提出没有结算或欠款数额不对的异议,只是对催收时陈某请求给付的数额是有异议,并且以种种理由拒绝结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此本案中,陈某录音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可以将陈某的电话录音作为有效证据加以采用。
综上,本案中陈某的电话录音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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